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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外号“黄毛”、“白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外号“牛安”、“赢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系吸毒人员,为解决毒资,决定纠集在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新化火车站附近的南天宾馆,被告人刘某甲与肖某海、肖某、肖某波(均另案处理)商量筹钱进毒品海洛因贩卖。通过联系,刘某甲先将5000元现金打到肖某林(另案处理)的账号上,肖某林再把10克高纯度海洛因和20克配料一起通过珠海至新化的班车搭过来。刘某甲等人接到货后,通过调配,把10克高纯度海洛因调配成30克低纯度海洛因,再卖给吸毒人员吸食。这30克毒品卖完后,经结账亏了本,肖某海和肖某波遂退出。

2、200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肖某商量继续贩毒,筹到钱后给肖某林打过去,肖某林通过珠海至新化的班车发过来10克高纯度海洛因和20克配料。收到货后,刘某甲等人调配成30克低纯度海洛因进行贩卖。这一次除去吸食掉的毒品和吃住开支,共赚了1200元现金,每人分得400元。但肖某认为不太赚钱也退出。

3、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肖某林联系,把毒资给肖某林打过去后,肖某林又通过珠海至新化的班车发过来10克高纯度海洛因和20克配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新化汽车站收到货后,调配成30克低纯度海洛因,之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

4、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又筹了3500元钱打到肖某林账上,肖某林派一个人带着10克高纯度海洛因和20克配料搭珠海至新化的班车送到刘某甲手里,等他们调配成30克低纯度海洛因,卖得1500元现金拿到钱后才回广东。刘某甲和刘某乙继续贩卖余下的毒品,直到2008年9月7日晚上被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抓获,被扣押可疑物品3.515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先后购进并加工的毒品,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以下人员:

(l)200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8-9点钟,曾某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要买毒品,刘某乙委托另一个人送一小包约0.1克海洛因在新化硅厂处的马路上卖给曾某丙,曾某丙给付赃款40元。

(2)2008年9月2日晚上10时许,曾某丙和“铁山”一起联系被告人刘某乙购买毒品,曾某丙出20元、“铁山”出30元,一起在刘某乙和刘某甲租住的新化县X镇X路豪尔招待所的房间里,购得50元约0.1克海洛因。

(3)2008年9月4日晚上7时许,曾某丙联系被告人刘某乙要买毒品,赶到豪尔招待所的房间时,“四毛”也来买毒品,于是曾某丙出资20元、“四毛”出资30元,合伙买了50元约0.1克海洛因,吸食后才离开。

(4)2008年9月5日晚8-9点钟,在豪尔招待所X房间,曾某丙和曾某丁共同出资,从被告人刘某乙手上买了50元约0.1克海洛因。

(5)2008年9月6日晚11时许,曾某丙出资10元、“铁山”出资20元、“四毛”出资20元,一起在被告人刘某乙贩毒的豪尔招待所X房间,从刘某乙手上买了50元约0.1克海洛因,吸食后才离开。

(6)2008年9月7日下午,李某某打被告人刘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乙要李某某到豪尔招待所X房间,李某某从刘某乙手上购买了4克海洛因,应付赃款1500元,当时李某某付了1200元,尚欠300元。

(7)200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鹏飞吉”带肖某某在新化硅厂附近一家私人旅社,找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鹏飞吉”用一台白色手机换了100元约0.2克海洛因,之后在房间里将毒品吸食掉。

(8)2008年9月5日晚上7-8点钟,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在豪尔招待所的房间,肖某某从刘某乙手上买了50元约0.1克海洛因,吸食后离开。

(9)2008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通过联系,肖某某在豪尔招待所X房间,拿50元现金和一个黑色三星手机,在被告人刘某乙手里换了150元约0.3克海洛因,吸食部分后离开。

(10)2008年9月7日晚上,通过联系,肖某某在豪尔招待所X房间,花180元钱在被告人刘某乙手上买了约0.4克海洛因。

(l1)2008年9月7日晚上,曾某丁联系曾某丙,要其将被告人刘某乙的电话告诉他,曾某丙要曾某丁跟他一起去买毒品,在豪尔招待所X房间,曾某丙和曾某丁从刘某乙手上买了40元约0.1克海洛因,吸食后被警察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二人对事实没有异议,书证户籍资料、物品鉴定书、新化县公安局新公(禁)决定(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丙、肖某某、曾某丁、李某某、曾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辩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手机通话清单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筹资、联系毒源、加工、贩卖,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购进毒品海洛因40克加工成120克进行贩卖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贩卖了11次共5.6克低纯度海洛因,折算为1.9克,当场缴获的3.5157克毒品海洛因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筹资、联系毒源并进行加工、贩卖,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负全部责任。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购进毒品海洛因40克加工成120克进行贩卖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贩卖了11次共5.6克低纯度海洛因,折算为1.9克,当场缴获的3.5157克毒品海洛因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经查,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一直供认其购进毒品海洛因40克加工成120克进行贩卖,刘某乙也一直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二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刘某甲和刘某乙的供述,可以认定刘某甲为主购进40克加工成120克进行贩卖的事实;关于吸食的毒品及纯度问题,法律规定毒品不以纯度计算,吸食的情节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缴获的毒品,法律规定经查证有贩卖毒品事实的,缴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因此,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德

审判员黄德雄

审判员潘建雄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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