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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蒋文芳,重庆辉腾(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杰,重庆百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锋,重庆百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杰、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下午4至5点,原告到被告所有的石柱县万胜坝水库渠系建安工程项目部3标段(石柱县X镇X村紫金X组X号旁,俗称双河口)的变压器附近玩耍,不慎被电击中,致原告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及上肢多处电烧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柱县X镇中心卫生院、石柱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变压器属于高度危险的高压物品,被告将变压器安装在道路旁边,在变压器四周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栏、警示牌,变压器的基台安装高度不足2.2米,其高度未达到安全尺寸(不小于2.5米),且基台采用毛石堆砌而成,表面参差不齐,易于小孩攀岩,由于被告是该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03元,其中医药费x.03元、交通费5098.00元、护理费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管理人,且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系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所致,被告应当免责,原告受伤是由于施工单位未完全履行安全职责及原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所致,施工单位及原告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是玩耍时受伤,而是攀爬变压器时受伤,原告放弃对施工单位的请求,并不影响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病历;3、处方笺及发票;4、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5、调查马××、邓××、黄××、刘××的调查笔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医疗机构没有资格出具这种证明,应由村委及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白条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触电的经过;回奉节县后治疗的药费无相关发票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安全施工检查记录;3、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4、线路设备保管协议;5、线路设备清单;6、案发地周围照片;7、停送电记录。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5、7与本案无关,证据6看不出拍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下午4至5点,原告到石柱县万胜坝水库渠系建安工程项目部3标段(石柱县X镇X村紫金X组X号旁,俗称双河口)的变压器附近玩耍,不慎被电击中,致原告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及上肢多处电烧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1、面颈部、右肩部、胸腹部及双上肢电烧伤,21%TBSA,Ⅱ度;2、脐部及右中指电烧伤,1%TBSA,Ⅲ度。致原告触电的变压器系被告所有。原告受伤后,由于其父母不在场,工地上民工将其送到石柱县医院治疗时,把原告的名字弄错了,致使医院登记的名字为张婷。

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颈部伤情为Ⅴ级,面部伤情为Ⅵ级,胸腹部瘢痕伤情为Ⅹ级。原告的续医费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续医费x.00元。

原告系重庆市奉节县X镇X村X组人,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变压器附近玩耍,被高压电烧伤,致原告构成构成Ⅴ级伤残,被告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原告年仅8岁,无相应的识别能力,原告在高压变压器的基台下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产权人、监护人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被告提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高压电致人触电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被告是否有过错来划分责任,由于被告是变压器的产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且还是赔偿义务人,至于被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是否将变压器交由施工单位管理,系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可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双方的约定,向某工单位追偿,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不是玩耍时受伤,而是攀爬变压器时受伤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还提出原告受伤系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所致,被告应当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石柱县X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617.50元,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664.4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x.63元,以及后续治疗费x.00元,共计x.53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回奉节后的治疗费用1438.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告主张的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查询复印费12.00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其中在石柱住院4天,在重庆主城区住院47天,参照《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工作人员到重庆主城区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00元,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00元(4天×20.00元/天+47天×50.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90.00元/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期限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即51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石柱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一般为30.00元/天,但被告认可护理费为30.00元—50.00元/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0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040.00元(51天×40.00元/天),原告主张8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的,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716.00元,原告提供的非正式票据的车费、2009年8月9日之前的车费以及乘车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两次鉴定共开支3018.80元,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年龄、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石柱县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害范围为x.33元,结合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6.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815.00元,被告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Ο一Ο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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