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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崔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龙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借款纠纷一案,震龙生物公司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震龙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丰普,被上诉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崔某交给震龙生物公司工作人员郝润君(又名郝某芬)x元用于购买该公司产品,郝润君给崔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2009年5月14日,今收到崔某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x元,经手人郝润君。”该收据上加盖有震龙生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震龙生物公司收款后一直未给崔某发货,经崔某催促,震龙生物公司的郝润君于2009年7月13日给崔某出具同意退款证明一份,言明2009年8月15日将款退给崔某。但到期后震龙生物公司一直未退款,引起争诉。震龙生物公司是2009年5月6日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和郝润君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和郑州震龙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刘治国、李玉芬涉嫌诈骗,巩义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崔某持有的收款证据足以证明崔某和震龙生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震龙生物公司收取崔某的x元后,应将双方约定的货物交给崔某,崔某可以随时要求震龙生物公司履行义务,震龙生物公司在一直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同意给崔某退款,证明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关系,震龙生物公司收取崔某的货款,应予返还。所以崔某要求震龙生物公司退还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震龙生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崔某系震龙生物公司的加盟人员,震龙生物公司与郑州震龙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震龙生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巩义市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崔某二万六千元。如果巩义市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五元,由震龙生物公司负担。

震龙生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系郑州震龙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盟联合公司,我公司于2009年5月份在该公司操作之下成立,公司的运作模式及行为受该公司的直接操纵和控制。法庭不追加郑州震龙世生物公司为被告,不能客观地查明该案的事实,只采信被上诉人片面的,更是不完整的,所以原审对该案的认识难免有遗漏,更是认定事实错误的表现。令人费解的是,崔某在原审法庭公然隐交郑州震龙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联锁加盟协议书”,有违其副总身份及做人的道德准则。2、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崔某答辩称:震龙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持有震龙生物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震龙科技公司提供不出向崔某供货的相关证据,现崔某要求震龙生物公司还款,本院予以支持。震龙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巩义市震龙生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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