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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被告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X路l号。

负责人叶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被告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7年12月3日,彭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被告彭某某利用贷记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对其进行催收未果,现其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829.68元末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829.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829.68元,被告在2009年8月1日之前偿还2000元,余款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还清;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伟军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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