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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王某某家索要欠款时,趁王某某到门外接电话之际,将其放在衣柜内的金戒指、金耳钉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戒指、金耳钉共价值1417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乔×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出于义愤盗窃他人财物,且在犯罪以后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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