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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酒后回家时,发现新野县X镇X组织绿化工人高××、高××、高××、岳××等人在自己家门口移栽树木,江某某无故阻拦,用自己家的农用车追轧绿化工人,并伙同随后赶来的王永建等人用铁锹、拳头对高××、高××、高××、岳××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右眼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高××面部、岳××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高××、高××、岳××的陈述,证人王××、徐××、赵××、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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