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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17日及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共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53克给吸毒人员,得赃款240元。2008年10月24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抓获时,从其租房内缴获可疑物品5小包,经鉴定,净重2.819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3、证人证言;4、抓获经过;5、户籍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了“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期间,上诉人王某从新化县一个叫“二毛”的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之后共2次贩卖给伍某荣、杨某某,共计3.3493克,得赃款2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17日18时许,上诉人王某在冷水江市布溪大桥旁“八仙阁”后面其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给吸毒人员伍某荣,得赃款40元。

2、2008年10月21日11时许,上诉人王某在其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得赃款200元。

2008年10月24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抓获时,从其租房内缴获可疑物品5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2.819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某租房内缴获可疑物品5小包。

2、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租房内所缴获的5小包可疑物品,经鉴定,净重2.819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7日18时许,其在王某租房内从王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0.03克,付毒资40元。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1日11时许,其在王某租房内从王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付毒资200元。

5、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王某的年龄、身份及户籍所在地等情况。

7、上诉人王某的供述,其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吻合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2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3493克,王某无任何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对其判处的刑罚,量刑恰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的该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曾昭德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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