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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6年9月1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2月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符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符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家人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符某静、符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被告视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亦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符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符某静、符某由被告符某某负责抚养,随被

告一起生活,原告文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决定;原告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双方自愿约定;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属份额自愿赠

送给小孩所有;谭光辉债权4000元归原告所有,符某某欠文某平3500元债务归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文某某自愿放

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康亚斌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丹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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