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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新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X街东X号,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荆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1月25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取名荆某涵,现因夫妻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请求解决小孩抚养问题,两人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及家俱电器,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荆某涵随原告荆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每月,如小孩就读高中,抚养费应增至1200元每月,如小孩就读大学,抚养费应增至1500元每月,抚养费从2009年6月开始支付,在每月月底前付清本月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每年两次以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如原告不能或不愿抚带小孩,被告应无条件抚带小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志红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群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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