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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新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在江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廖某琪,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廖某婷;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琪、廖某婷随被告廖某某共同生活,由廖某某负责抚养;原告杨某某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元,此款支付至廖某婷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该款每年分两次在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杨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本人决定;

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志红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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