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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郭某某、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林,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頲,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富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頲,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富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于2009年3月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潘某某自动搬离现居住房屋。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岗寺社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頲、韩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潘某某系母子关系。2002年10月,被告潘某某支付x.2元预付款,购买了黄岗寺社区管委会在本村集资楼房南楼X单元X楼西户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因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与郭某某、潘某某关于房款及其它问题产生纠纷,潘某某于2004年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X号民事判决书,郭某某、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潘某某已在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以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无法协理房屋产权证书,而潘某某拒收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岗寺社区管委会请求依法判令郭某某、潘某某自动搬离该村南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而该房屋已经法院两审终审,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为潘某某,潘某某已在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岗寺社区管委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为潘某某所有明显错误。潘某某起诉黄岗寺社区管委会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如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则要求黄岗寺社区管委会退还购房款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款,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故生效判决书判令内容即是: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为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如逾期不能办理,黄岗寺社区管委会应退还购房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款并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在二级法院审理过程中,生效判决书仅确认了双方之间口头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并无明确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为潘某某、郭某某所有。结合相关针对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司法立法解释,本案原审判决却认定郭某某、潘某某所有争议房屋所有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且无任何事实根据。2、黄岗寺社区管委会提出一审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本案经过一审庭审可确定以下事实:郭某某、潘某某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至今;截至庭审结束,本案争议房屋未办理成房屋产权权属在郭某某、潘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且在以后也不可能办理成的原因是因本案争议房产是黄岗寺社区管委会开发的小产权房屋;潘某某、郭某某虽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中其放弃索要房款而不能办理房产证而终结;潘某某、郭某某一直拒收黄岗寺社区管委会退还相应款项。黄岗寺社区管委会已经公证渠道退还郭某某、潘某某生效判决书判令还款内容并且已正式通知郭某某、潘某某搬迁。结合生效判决书判令郭某某、潘某某诉请的内容,黄岗寺社区管委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后退款,而郭某某、潘某某理所应当也应退房。适用不动产的物权法律关系,潘某某、郭某某与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之间的口头买卖房屋行为因法院生效文书判令退款而解除,当然没有发生所有权相应改变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郭某某、潘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定约束力。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所属潘某某、郭某某名下的房产证,但事实上已经二审终审判决确权给潘某某,依法应当给潘某某办理房产证书。其法律效力高于房屋产权证书。3、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上诉主张不能办产权证书的原因是该房屋是小产权房,其在主观上有过错。黄岗寺社区管委会在明知房屋是小产权房,还出售给潘某某,导致在办理房产证中出现障碍,又以该理由强令潘某某、郭某某搬出该房屋,试图推翻双方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重新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4、申请执行的案件仍在执行中。5、郭某某、潘某某一直未拒绝黄岗寺社区管委会退还款项。公证书是在郭某某、潘某某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制作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内容“黄岗寺社区管委会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为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逾期不能办理,黄岗寺社区管委会应于办理产权证书期满后十日内退还潘某某购房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款x.20元”,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为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其法定义务。黄岗寺社区管委会履行办证义务或者退还款项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具有强制力。黄岗寺社区管委会诉讼请求是要求郭某某、潘某某搬离房屋。依该诉请,黄岗寺社区管委会实质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黄岗寺社区管委会作为履行义务的承担者,在没有履行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之前,其要求潘某某、郭某某搬出房屋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岗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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