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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边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18日补办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冯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农历三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未某到其下落,被告娘家亦不知其音讯,自此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家中除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外再无其他财产。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17日(农历2004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18日在绥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女儿冯某。2007年农历三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母亲及其他家人亦不知被告音讯。被告出走后婚生女儿冯某由原告抚养。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某婚,经法庭做工作后撤诉。现查明原、被告告婚后除购置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其他财产。原告现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抚养小孩。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母亲吕小琴谈话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多时间毫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第二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某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边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冯某由原告冯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碧

审判员蒋永飞

人民陪审员田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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