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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科学技术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科学技术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二七区科学技术协会与李某某均不服,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同月10日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6月2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职工。1990年原告办理调动手续。后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在被告处存放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07年9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的社会统筹。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二七劳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确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1日送达原、被告。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以郑州市二七区科协起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已将“郑州市二七区科协”名称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科学技术协会”。该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对原告的档案是如何到被告处的事实无法查证。

原判认为,原告于1990年申请办理工作调动手续。后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存放至今,对原告的档案是如何到被告处的事实无法查证,但因原告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不能仅以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存放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的请求因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被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已予以变更,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人事档案由被上诉人单独掌控和管理,办理社会统筹必需提交人事档案,因此,只能由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职工社保统筹,这是国家政策规定的;上诉人是1990年正式调入到被上诉人处的国家全民正式职工,档案至今由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了一个月班,领导让在家等待安排工作,上诉人人事档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存放,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视为调动手续齐全,反之应该退档。档案袋是拆开的,档案内缺失工作调动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办理社会统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市二七区科学技术协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档案虽在被上诉人处,是上诉人当时想到被上诉人处联系工作,但因不符合条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拿走档案,但上诉人始终未拿走,且上诉人始终未办理相关人事调动手续,从未在被上诉人处上过班。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科学技术协会,其性质是人民团体,其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核定编制。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的人事档案虽然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但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的编制,且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社会统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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