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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殷某甲诉殷某乙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

原告殷某甲。

被告殷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毛××。

原告殷××、殷某甲与被告殷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殷某甲,被告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平,第三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殷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某乙系二原告之女。系争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原系公房,1988年由原告殷某甲所在单位上海××电影机械厂(以下简称××厂)分配给原、被告三人,承租人为原告殷某甲,同住人为原、被告三人。1995年3月,由原告殷某甲出资、原告殷××用公积金按照94方案购买了系争房屋,购房款为8,492.12元。1995年4月14日办出该房产权证,由于当时产权证仅允许写一个人的名字,故产权登记在被告殷某乙名下。鉴于系争房屋为二原告出资购买,故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为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共有权人。

被告殷某乙辩称,系争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在出售前,同住人为原、被告三人。该房于1995年3月购买,1995年签订的购房合同中购房人为被告殷某乙。购房款中,除原告殷××的1,400元公积金外,其余由被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是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明确放弃将二原告的名字写在房产证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述称,其与被告殷某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被告殷某乙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2010年5月还清欠款,若届时无法还清,则同意将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部分产权抵押给第三人。嗣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欠款,故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6月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第三人毛××取得该房5%的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殷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某乙系二原告之女。系争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原、被告三人户籍在内,二原告户籍于1988年10月11日迁入,被告殷某乙户籍于1994年2月28日迁入。1994年12月24日,××厂与原告殷某甲签订《已租住公有住房买卖预付款协议书》,约定:××厂同意将坐落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约54.2平方米的成套独用居室出售给原告殷某甲(建筑面积以房产局产证办勘丈确定为准);根据上海市房改政策,××厂与原告殷某甲认定上述房屋按上海市一九九四年规定的成本价格计算。上述协议书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工厂的盖章及原告殷某甲本人签名。

1995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后勤部)与被告殷某乙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总后勤部同意将坐落在上海市虹口区X街X路×××弄××号×××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55.42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总后勤部与被告认定上述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10,615.15元;被告愿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8,492.12元。1995年3月23日,原告殷××支取其名下的公积金1,400元作为系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系争房屋产权证于1995年4月14日办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殷某乙。二原告曾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共有,嗣后,二原告申请撤诉获法院准许。

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证于2010年8月3日变更,权利人为毛××、殷某乙,其中毛××享有5%的产权,被告殷某乙享有95%的产权。

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已租住公有住房买卖预付款协议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公积金支付申请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动用公积金证明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系争房屋系按九四方案购买取得,虽产权登记在被告殷某乙一人名下,但原告殷××、殷某甲作为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有权主张房屋产权共有,且原告殷××以其公积金出资1,400元作为部分购房款购买房屋,故原告殷××、殷某甲要求确认其二人为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系争房屋5%的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应视为其对个人的产权份额的处分。据此,系争房屋应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即原告殷××、殷某甲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殷某乙享有六十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第三人毛××享有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殷××、殷某甲、被告殷某乙、第三人毛××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殷××、殷某甲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殷某乙享有六十分之十七的产权份额,第三人毛××享有二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殷某乙、第三人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殷××、殷某甲办理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珍

书记员陆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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