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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景阳、张生阳与被告商丘市XX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胡某某、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张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商丘市XX公司。

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关1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柳某某,

原告张某甲、张景阳、张生阳与被告商丘市XX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胡某某、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16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商丘市XX公司的负责人孟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20时,原告的近亲属杨明侠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许周公路x+400M处,与违章停放在路边的由柳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直接造成杨明侠当场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满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保险限额外)元,摩托车损费1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商丘市XX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无利益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

被告胡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柳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薄一份,证明以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受害人孩子的年龄;2、交强险保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限额,事故的发生及杨明侠死亡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柳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

被告商丘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胡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胡某某。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依照条款进行赔偿。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据以证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一份,据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属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同时认为证据2证明柳某某驾驶的车辆有安全隐患,按约定应免赔。原告对被告胡某某调解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商丘市XX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商丘市XX公司对豫x号货车收取有费用,应承担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该证据为鉴定部门出具,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商丘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将豫x号货车挂靠在豫x号货车名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商丘市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商丘市XX公司提交的此证据不能使其免除责任。对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并无证据明确证明柳某某所驾车辆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8日20时,杨明侠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赵某中沿许周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时,与自东向西停放在公路上维修由柳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明侠、赵某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明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满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明侠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025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6日到2010年5月1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近亲属杨明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明侠及乘车人赵某中死亡,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作为雇主,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丘市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4454元/年×20年)元,丧葬费x(x元/年÷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25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02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造成杨明侠和赵某中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部分x元应均分,该部分原告可得到x元的赔偿,剩余x元的30%即x.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300元,下余7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对原告理赔时直接扣除支付被告胡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8元(执行时扣除7700元直接给付被告胡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原告承担534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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