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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癸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08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牛××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牛××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192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辛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癸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吴某丙、张某某、杨某某、孙某戊、乔某某、吴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戊、王某庚、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吴某己、王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王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华、牛某某、李某某、王某壬、被告人吴某癸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癸的建筑工程队正在施庵镇X村王某辛房屋建筑工地上施工,在建二楼楼梯间顶部时,第二层楼房倒塌,造成牛××、李××、吴××、王××、孙××等五人死亡。经查证,吴某癸无建筑资质而擅自承揽建筑工程,且雇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造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癸赔偿被害人牛××、李××、吴××、王××家属各1万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癸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请求被告人吴某癸赔偿精神慰抚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请求被告人吴某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被告人吴某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被告人吴某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乔某某、吴某己请求被告人吴某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请求被告人吴某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请求被告人吴某癸赔偿房屋损失共计11万元。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孙某戊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华辩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不能认定。

被告人吴某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事故的发生是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辩称,承担不了。

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错误,不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房屋倒塌原因是建筑材料问题,不是施工问题;被告人吴某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孙某某认为,被告人吴某癸已与被害人吴××、王××、牛××、李××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要求按协议办理;不同意赔偿孙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癸的建筑工程队正在施庵镇X村王某辛房屋建筑工地上施工,在建二楼楼梯间顶部时,第二层楼房倒塌,造成施工人员牛××、李××、吴××、王××及房主王某辛的外孙某××等五人死亡,施工人员吴某丙受伤。经查证,吴某癸的建筑队并非依法成立的建筑企业,也无建筑资质,且雇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造成重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癸与被害人牛××、李××、吴××、王××家属达成协议后,四被害人家属各获得赔偿3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癸各赔付1万元;四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向任何单位提出任何要求。新野县建设局经勘验后认为,(1)现场砂浆直观强度很低,倒塌后砖与砂浆无粘接;(2)结构设计不符合规范;(3)安全防护不到位,无架设施工脚手架,二层东边无墙体,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4)钢筋骨架截面不足。2009年3月27日经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该楼房倒塌的原因:第一是第二层两个240×370毫米砖柱不能满足强度和稳定性要求,加之在屋面上搅拌砼增大了施工荷载,砖柱丧失稳定性并伴随强度破坏,引起整栋房屋倒塌;第二是结构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极差,施工方法不当。

另查明:被害人孙××死亡时的年龄为1岁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伤后住院治疗121天,花去医疗费1135元、交通费437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50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癸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癸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王××、柴××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癸在施庵镇X村王某辛房屋建筑工地上施工,在建二楼楼梯间顶部时,第二层楼房倒塌,造成施工人员牛××、李××、吴××、王××及房主王某辛的外孙某××等五人死亡,施工人员吴某丙受伤的事实。

4、证人王××、王××、王××、吴××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孙××系被建筑物砸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系被建筑物砸压腹部致骨盆骨折、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牛××、吴××、王××系被建筑物砸压胸部致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6、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了王某辛家房屋倒塌的现场情况。

7、新野县城建局对王某辛房屋倒塌的情况报告,证明了王某辛倒塌的房屋经新野县城建局勘验发现:(1)现场砂浆直观强度很低,倒塌后砖与砂浆无粘接;(2)结构设计不符合规范;(3)安全防护不到位,无架设施工脚手架,二层东边无墙体,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4)钢筋骨架截面不足。

8、新野县城建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癸不是新野县现有的五家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

9、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证明了王某辛楼房倒塌的原因:第一是第二层两个240×370毫米砖柱不能满足强度和稳定性要求,加之在屋面上搅拌砼增大了施工荷载,砖柱丧失稳定性并伴随强度破坏,引起整栋房屋倒塌。第二是结构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极差,施工方法不当。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癸及被害人孙××等五人的基本情况。

11、赔偿协议书,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癸与被害人牛××、李××、吴××、王××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四被害人家属各3万元,和四被害人家属不再向任何单位提出任何要求的事实。

12、调查张某某、杨某某、孙某戊、王某庚的笔录,证明了前述四份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各3万元,系由施庵镇政府各支付2万元,被告人吴某癸各赔付1万元的事实。

13、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伤后住院121天,花去医疗费1135元、交通费437元、住宿费100元的事实。

14、南阳市溯源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癸的辩护人孙某某对房屋安全鉴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安全鉴定不准确,吴某丙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提交的南阳市济康医药公司开具的医药费1000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但经查,该发票附有医院医生的处方,系医生要求使用之药,应当认定为合理用药,故对此异议依法也不予支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癸的建筑队包括吴某癸本人均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书,也没有制订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制度,工程设计不符合安全规范,更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教育培训,在生产、作业中严重违反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了致五人死亡,一人受伤致残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由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其犯罪构成以有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为前提,而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癸在组织人员施工的过程中,根本没有任何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再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而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被告人吴某癸所组建的施工队,并不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更不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故,被告人吴某癸的行为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癸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癸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建筑材料问题的意见,与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而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不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癸的供述与证人王××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癸以工头名义雇佣工人承揽工程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也不予采纳。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癸供述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9和120,并未拨打110报警,2008年11月1日吴某癸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见,被告人吴某癸并没有自动投案,因此,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癸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辩护人孙某某认为,不能赔偿孙某甲方的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由于被告人吴某癸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死亡,尽管对于被害人孙××的死亡,作为其监护人的孙××的父母孙某甲、王某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只能相应的减轻被告人吴某癸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吴某癸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死亡,给孙××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害人孙××死亡时年仅1岁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30%为宜。因此,被告人吴某癸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的70%,即7350元。关于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此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吴某癸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丙受伤致残,吴某丙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该房屋倒塌的原因之一是结构设计不合理,作为房主的王某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30%为宜;所以,被告人吴某癸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医疗费1135元,护理费3146元,误工费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605元,交通费437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的70%,即x.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害人牛××、李××、吴××、王××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孙某戊、乔某某、孙某安、王某庚已与被告人吴某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经村镇干部调解达成的。协议中写明“该协议生效后,死者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到任何单位提任何要求。”四被害人家属已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收到了x元的赔偿款,合同已经成立。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孙某戊、王某庚等人提出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或变更,但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因此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法应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孙某戊、乔某某、孙某安、王某庚主张被告人吴某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请求被告人吴某癸赔偿损失一案,经审理查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其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驳回。为了打击犯罪,保障生产、作业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丧葬费x元的70%,即7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医疗费1135元,护理费3146元,误工费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605元,交通费437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的70%,即x.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孙某戊、乔某某、孙某安、王某庚、王某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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