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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35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勤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6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6岁,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70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丁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丁家建房时因西邻李某丙家提出影响其家出路,双方发生矛盾。2001年7月7日上午,李某丙到工地阻止施工,引起李某狮、李某丁、其父李××和李某丙及其子李××、李××、其弟李某甲双方持械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持铁锨将李某丁左耳削掉一块,(经鉴定构成轻伤),李某丁用菜刀砍中李××脖子,李××受伤后向南跑出50米后又拐向西跑,李某狮持挖镢、李某丁持刀在后紧追,在追至本组农民鲁××家门前路上时,李××跌倒在地,李某狮追上后用挖镢照李××头部、身上猛砸数下,致李××头部、四肢多处损伤。李××经抢救无效于某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被他人持钝器猛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737元。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要杀李××,在李××跑出去后自己也没有和李某狮去追赶。对民事赔偿部分称李某甲、李某丙受伤与其无关。

辩护人于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没有杀李××的主观故意,其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害人李××的死亡和李某丁的刀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民事赔偿部分称李某丁没有杀人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丁家建房时因西邻李某丙家提出影响其家出路,双方发生矛盾。2001年7月7日上午,李某丙到工地阻止施工,引起李某狮、李某丁、其父李××和李某丙及其子李××、李××、其弟李某甲双方持械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持铁锨将李某丁左耳削掉一块,经鉴定构成轻伤;李某丁用菜刀砍中李××颈部,李××受伤后向南跑出50米后又拐向西跑,李某狮持挖镢、李某丁持刀在后紧追,追至本组农民鲁××家门前路上时,李××跌倒在地,李某狮追上后用挖镢照李××头部、身上猛砸数下,致李××头部、四肢多处损伤。李××经抢救无效于某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被他人持钝器猛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右乳突至右下颌角有7.7厘米长边缘整齐的创口,深达骨质,此颈部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丙面部、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李某甲头部的损伤系轻伤,面部和肢体部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2002年6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同案犯李某狮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丧葬费3000元、医疗费2963元、抚养费6870元、赡养费7700元,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600元;总计x元。

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丁在陈××的带领下到检察机关投案,只供述了其持刀砍伤李××右后肩和没有再追赶李××的事实,检察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一直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抓捕未果。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丁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

我今天到检察机关投案。因为2001年7月初,我家因盖房子与邻居李××家发生纠纷,双方打架,后来李××被李某狮打死。7月7日上午,我见李某丙、李某甲、李××、李××在我家房场上打我父亲和我弟李某狮,我上去拉架,李某勤拿个椽子打我头上,我在院子里看见桌子上有把菜刀就拿在手中,上去砍在他右后肩,后来李××跑了,李某狮追了出去,我追几步因为头被打伤就没再追了,李某狮咋打的李××我就没有看见了。

2、同案犯李某狮的供述

我看见我父亲被李某丙、李某甲两人打倒,我哥被李××、李××两人打倒,从耳朵上往下流血。我顺手拿了把挖镢,李××看我拿了把挖镢上去要打他,他起来往南跑,我拿着挖镢往南追,我哥拿把刀在后面追。追有五六十米,我追上李××,后来我哥拿着刀也追到跟,我问我哥伤咋样,他没吭声,我顺手把刀夺过来,把挖镢放在地上,当时李××跪在地上求饶,我拿着刀想吓唬吓唬他。他一看挖镢在地上放着,就去拿挖镢,我一看用脚踩着挖镢,用刀往他上部砍了两下,后来我又把挖镢夺了下来,往他头上、身上、腿上打了几下。我夺下挖镢又把刀给我哥了。

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了两家产生矛盾的原因和双方当日厮打的过程、和二人被李某狮、李某丁致伤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两家产生矛盾的原因和双方厮打的过程中李××持铁锨砍伤李某丁耳部,后被告人李某丁持刀追赶李××的事实。

5、证人李××、孟××、李××、李××、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持刀砍伤李××颈部后又伙同李某狮持刀追赶的事实。

6、证人鲁××的证言,证明了李某狮用挖镢朝倒在地上的李××头部打的事实。

7、证人朱××、王××、杨××、曹××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先后带李某丁先后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一直不知李某丁下落的事实。

9、证人薛××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到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被告知在家等候,和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10、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李××因被他人持钝器猛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右乳突至右下颌角有7.7厘米长边缘整齐的创口,深达骨质,此颈部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丙面部、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李某甲头部的损伤系轻伤,面部和肢体部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2、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菜刀、挖镢予以扣押的事实。

1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李某狮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丧葬费3000元、医疗费2963元、抚养费6870元、赡养费7700元,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600元;总计x元的事实。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的基本情况。

15、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该所干警万××等人、孟营村干部赵××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后一直批捕在逃,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抓捕未果,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丁在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李××首先砍伤被告人李某丁的耳部,且致轻伤,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因被告人李某丁的共同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其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某告人李某丁与同案犯李某狮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李某丁应对原判的由同案犯李某狮承担的x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在李××跑出去后自己没有和李某狮去追赶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狮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李某丁持凶器追赶被害人李××的犯罪事实,证人李××、孟××、李××、李××、李××等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李某丁持刀伙同同案犯李某狮追赶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丁的此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丁没有杀人故意,经查,被告人李某丁持刀砍伤李××颈部,长度达7.7厘米,而且深达骨质,结合照片发现此伤位于某与颈的结合部位;在被害人李××负伤逃走后,李某丁又持刀伙同故意杀人犯李某狮共同追赶。被告人李某丁作为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持刀砍击人的颈部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然持刀砍击被害人李××的颈部,这一行为,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主观上存在希望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其行为表现出被告人李某丁主观上有显著的杀人故意,而非伤害故意。再者,被害人李××被李某丁砍伤颈部后已负伤逃走,但是,被告人李某丁并没有中止犯罪,而是选择了继续持刀追赶,这一行为,再次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目的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非法剥夺李××的生命。故,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被告人李某丁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有杀人的行为,其行为已与同案犯李某狮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李××的死亡和李某丁的刀伤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一个结果,即被告人李某丁砍伤李××颈部的行为,和同案犯李某狮锤击李××头部的行为,及一个被害人李××死亡的结果。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同案犯李某狮的行为所致,但是,被告人李某丁砍伤被害人李某勤颈部后,已造成了持续不断的出血,若不及时救治,也足以会造成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果。然而,在这一结果出现的过程中,介入了同案犯李某狮的行为,但这一介入行为并不中断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所谓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者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要构成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二是介入原因是异常原因;所谓异常原因,是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三是中途介入的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虽然有同案犯李某狮在中途持械介入的原因,而且介入的原因也引起了被害人李××最后死亡的结果;但是,同案犯李某狮介入的原因并非异常原因,这是因为在被害人李××负伤逃走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已经与同案犯李某狮持凶器共同追赶,由于某上分析了二人均有共同杀人的故意,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在追上被害人李××后,同案犯李某狮必然有持凶器介入的行为;可见,同案犯李某狮介入的原因并非异常原因。因此,同案犯李某狮介入的行为不符合中断的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其介入不能中断被告人李某丁砍伤被害人李××颈部的前因,与被害人李××最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李某丁持刀砍伤被害人李××颈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最后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仍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在犯罪后潜逃,2005年12月先后到南阳市和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知在家等候,但之后却一直下落不明,并未遵照投案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告知的在家等候的安排,致使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抓捕未果,证明其在逃避抓捕。故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由于某告人李某丁与同案犯李某狮系共同犯罪,其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丁与同案犯李某狮依法应当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李某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崔丽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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