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明安(已判刑),在新野县X镇X村涵洞附近追打村民赵××,刘某某用拐杖打赵××背部,赵明安用竹笆片将赵××眼部打伤。经鉴定,赵××右眼部的损伤为重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明安(已判刑),在新野县X镇X村涵洞附近追打村民赵××,刘某某用拐杖打赵××背部,赵明安用竹笆片将赵××眼部打伤。经鉴定,赵××右眼部的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赵××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赵××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新甸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犯赵明安共同殴打被害人赵××,刘某某用拐杖打赵××背部,赵明安持竹笆片将赵××眼部打伤的事实。
2、同案犯赵明安的供述,证明了赵明安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赵××,赵明安持竹笆片将赵××眼部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明安殴打被害人赵××,和赵明安持竹笆片将其眼部打伤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9月15日晚20时许,张××与赵明安回家时刘某某让其拉住被害人赵××,和张某某看到被害人赵××往东跑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了赵明安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追赶被害人赵××,和赵××右眼流血的事实。
6、证人赵××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赵××眼部受伤流血和背部受伤的事实。
7、证人赵××、刘××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赵××与被告人刘某某争吵的事实。
8、新野县公安局新甸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了赵明安付给被害人赵××医疗费4000元,刘某某付给赵××医疗费7000元,和2009年7月9日刘某某自动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9、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照片,证明了被害人赵××受伤的事实。
11、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赵××右眼部的损伤为重伤。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13、协议书、收据、证人张×的证言和本院调查赵××、张××的笔录,证明了在张×、张××的见证下,赵××委托赵××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赵××x元,赵××不再追究刘某某任何责任的事实。
1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赵明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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