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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09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抓获,同年3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依法逮捕,3月2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窜至河南油田魏岗矿,共盗窃落地原油19袋0.73吨,经岳××(已判刑)介绍销售给岳××(已判刑)后获利近8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30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同案犯岳××、岳××的供述,证人曾××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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