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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朱某罗与衡阳市艺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衡山县鸿创精工砖店(注册登记号为x,现更名为衡山环先建材市场东鹏瓷砖店)合伙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衡山县鸿创精工砖店(注册登记号为x,现更名为衡山环先建材市场东鹏瓷砖店)负责人,住(略)。

被告衡阳市艺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朱某罗与被告衡阳市艺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金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3月19日委派公司职员周建民在二原告的商店分两次提走x元和x元共计价值x元的瓷砖,同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于2008年4月3日支付二原告货款x元;2008年6月13日支付二原告货款x元;2009年1月15日支付二原告货款5771元,下欠x元没有支付(详见材料结算表),二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

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10日、3月19日《东鹏产品专用调拨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公司职员周建明在二原告处提取价值x元不同品牌、等级、单价、数量的瓷砖的事实;

2、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补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对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2008年6月13日《材料结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下欠二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二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原告朱某罗合伙在衡山环先建材市场经营衡山县鸿创精工砖店(2008年更名为衡山县环先建材市场东鹏瓷砖店),被告因承包衡山鑫都酒店(原名金某大酒店)于2008年3月10日、3月19日委派公司职员周建民在二原告的商店分两次提走x元和x元共计价值x元的瓷砖。同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物交货地点在被告工地,按被告方要求验收;货到工地验收后,按供货前约定时间付款90%,余额工程完工结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又送了一些货物给被告,被告亦退回一些货物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4月3日支付二原告货款x元;2008年6月13日支付二原告货款x元;2009年1月15日支付二原告货款5771元,下欠x元没有支付给二原告,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材料结算表》为据。事后,被告又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下欠的货款,二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x元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刘某某、朱某罗根据与被告衡阳市艺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支付给二原告。被告在与二原告结算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下欠货款支付给二原告,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艺帆装饰设计有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朱某罗货款x元。

如被告衡阳市艺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衡阳市装饰设计工程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金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而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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