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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倪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倪某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倪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晚21时许,原告骑电瓶车在本市X路X弄行驶时,被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的被告倪某开车门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80元、交通费人民币40元、误工费人民币2951元、医疗费人民币586.70元、物损评估费人民币1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80元、复印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4967.70元。

被告倪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倪某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倪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倪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发票、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86.70元;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至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人民币40元;6、上海山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0年2月至8月的工资单及上海市利群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休息22天,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2951元;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帮帮许民助动车修理服务社的车辆修理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1180元;8、查档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查阅被告工商资料产生查档费人民币80元;9、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人民币100元;10、复印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复印费人民币30元。被告倪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7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21时左右,在本市X路X弄内,被告倪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吴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倪某系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倪某正处于工作期间。

2、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倪某正处于工作期间,故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倪某的所在单位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586.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4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75元,其提供了相关的维修单据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车辆估损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评估费人民币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人民币80元、复印费人民币3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58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75元;

四、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物损评估费人民币1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复印费人民币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罗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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