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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暂住本市桥中河沙东海路X号华润鞋厂宿舍。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在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葛某某,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桥中河沙东海路X号华润鞋厂员工,住广东省清远市X村X号。系本案被害人。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和上诉人梁某提交的上诉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9日13时许,在本市桥中河沙东海路X号华润鞋厂内,因被告人梁某的妻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动手殴打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脾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文件规定,伤后致残等级评定为伍级。

另查明,案发后,华润鞋厂的负责人宋某某向警方报警,被告人梁某在场表示愿意接受派出所处理,并与另一负责人毛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往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治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2005年9月9日13时许,在本市华润鞋厂内,其因与被告人梁某的妻子发生争吵而被梁某殴打致脾破裂。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13时许,在本市华润鞋厂内,因其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其丈夫梁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打伤。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2005年9月9日13时许,在本市华润鞋厂内,被告人梁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腹部,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脾破裂,后与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往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治疗。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其经营的本市华润鞋厂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殴打致伤,其即向警方报警,在场的被告人梁某表示愿意接受派出所的处理,并与毛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往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治疗。

5、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照片及广州市X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技法字[2005]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属重伤;

6、广州法医学会出具的第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文件规定,伤后致残等级评定为伍级。

7、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伍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拳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重伤及捌级残废,被告人梁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梁某已支付医药费2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略)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上诉人梁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梁某的行为不属手段特别残忍,其伤害结果仅是致被害人重伤;3、上诉人梁某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有酌定的从轻情节;4、原审判决剥夺上诉人梁某的政治权利三年不当。综合上述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某的腹部,造成被害人脾破裂(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伍级残疾)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某亦供认在案,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吻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有自首情节及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2500元,其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上诉人梁某伤害被害人的手段不属特别残忍,原审量刑过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为泄私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伍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梁某犯罪后能主动送被害人黄某某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归案后,上诉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查,上诉人梁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腹部,致黄某伤,伍级残疾,但其作案手段不属特别残忍,原审判决认定其手段特别残忍不当,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过重,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虽认定了上诉人梁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但在适用法律时却没有引用自首的法律条款,故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某量刑和附加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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