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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XXX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x,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2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x及新疆翻译古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x于2010年8月17日7时许,至本市X路XXX号空调维修店,趁被害人钟XX在店内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店内空调机上一只价值人民币30元的背包,包内有一只价值人民币10元的票夹和现金人民币6,950元,得手后即离开现场,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钟XX的陈述笔录,证人刘XX、成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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