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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17时30分许,在新野县X乡至上庄乡X村X组处,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人范玉香发生碰撞,造成范玉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康××、潘××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范玉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郭某乙辩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前科,无犯罪故意,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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