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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邓罗公路自东向西行至罗庄镇二初中门前,与步行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邓罗公路自东向西行至罗庄镇二初中门前,与步行的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刘某林经济损失x元,刘某林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4月14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在2009年4月4日19时30分许,驾驶豫x号货车在罗庄镇二初中门前,将行人刘某某撞伤致死,后自己害怕起来走了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某乙、韩某某、鲁某某证实的张某甲驾驶豫x号车在罗庄镇X村处轧住一个人,张某甲心里慌,他自己先走了的情节相一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及死者照片、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口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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