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经商,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袁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对属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略)的房屋一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2006年在南岳承包房地产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红砖。经结算,至2008年12月23日止,累计欠原告砖款x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欠货款金额。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应诉答辩,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袁某某在衡山县X镇开办了一家拓塘页岩砖厂,被告陈某某因在南岳区X路承包房屋建筑工程,自2006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双方当时约定现款现货交易。由于双方形成了多年的购销关系,有时被告资金紧张,便向原告赊购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至2008年止,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x元。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08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按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又多次催付未果,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给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地址确认书、风险提示书和财产保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陈某某签收后,未应诉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2006年起,双方长期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均依约按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不应诉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袁某某货款x元。
如被告陈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袁某某自愿向本院垫交29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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