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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董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家汇环卫所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X中学退休,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董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董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任晔,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为与被告董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董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7年12月,被告违反规定,擅自拆除X室房屋两边的承重墙,致使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地板开裂,并给整幢房屋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虽经有关部门上门劝阻,发整改通知,但被告我行我素,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客厅与厨房之间、客厅与卧室之间拆除的承重墙重新砌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X辩称,因被告居住在国外,对国内有些情况并不了解,装修房屋时确实扩大了客厅与卧室之间的门洞、拆除了客厅和厨房之间的门框,之后,被告收到有关部门的整改通知,知道了后果的严重性,已于2008年1、2月间按照有关单位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整改修复,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302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于2007年11月购买了X室房屋,同年12月初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拆除了客厅和卧室之间、客厅和厨房之间的部分承重墙体,对居住楼上的原告带来一定影响,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经有关部门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被告对拆除的部分承重墙进行横梁加固工字钢,立柱加固工字钢等修复,并恢复客厅和卧室之间的墙体。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收取被告方给付的赔偿款1,000元。但之后被告仍将客厅和卧室间的部分墙体拆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主张客厅和卧室的墙体已恢复,并提供照片,但经本院现场察看,与事实不符,系争客厅与卧室的墙体大部分仍然被拆除,客厅与该卧室连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及居民委员会和邻居的证明、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房地局回函,被告提供的物业公司情况说明、整改承诺书、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墙体复原照片仅反映了整改时的情况,经本院现场察看,与目前状况不符。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装修房屋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等造成妨碍。虽然被告为X室房屋所有权人,但整幢房屋的承重结构、承重墙体属于全幢业主共有,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拆除分隔客厅与卧室的墙体,其行为属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给房屋安全造成隐患,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承重墙恢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房屋内部其他部分墙体稍作的改动,本院考虑到被告采取了一定的加固措施,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对原告造成影响的足够证据,故原告要求全部恢复,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改建墙体行为是否妥当,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虽然被告经有关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对墙体作过修复,但之后又予以拆除,此行为显属不当,故被告主张墙体已恢复,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客厅与卧室间拆除的墙体予以恢复;

二、原告江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董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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