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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

被告邢某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被告明确放弃十五天的答辩期,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打原告。平时,被告下班后经常晚回家,有时还不回家。被告对女儿和家庭不尽责任,自己的收入自己花费,从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为此,原告曾经几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和亲属劝解,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改正,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邢某某辩称,被告因对原告有感情,才与原告结婚的。婚后,被告每次出差都会买礼物给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初,被告每月交给原告方700元左右的工资,2004年被告发生车祸,无力支付4万元左右赔偿款,遂向原告方借款,却遭到拒绝,被告只得向朋友借款,并用以后的工资加以偿还,加之被告还要养车,工资所剩无几,故此后再也没有交出工资。被告时而因加班、时而因与朋友吃饭喝茶而晚回家,对此,被告已经认识到错误,也愿意改正。结婚8年间,被告只打过原告1次,也是因为原告无故到被告母亲家将女儿拖出被窝,不顾女儿寒冷和婆婆下跪劝说,强行要将女儿带回家,被告见状,才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而原告却在2009年1月16日要求外出洗澡的被告回家,并在被告回家后打了被告两个耳光,但被告却含泪吞声。夫妻之间吵架实属正常,被告作为男人,也不与原告计较。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可能只是缺乏沟通,为了能让孩子在正常的环境下成长,给孩子温暖圆满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1年3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2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金某某。金某某现就读某小学一年级。婚后至女儿一周岁前,夫妻关系很好。之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因被告外出玩和打麻将,时常晚归,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夫妻产生矛盾。2004年,被告因开车撞伤他人支付了受害人4万元左右的赔偿款。此后,被告以其为支付赔偿款向朋友借款因此需要归还借款为由,不再承担家庭开支,原告因此责怪被告,夫妻矛盾日益加剧。自2009年1月20日起,原、被告开始分房而睡。2009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女儿的成长,要求原告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故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很好,故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彼此应当珍惜。近年来,由于被告不承担家庭开支,时常外出晚归,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被告就此应当引以为戒。现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存在不足,并愿意改过,当庭要求和好,则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应当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今后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理智处理夫妻矛盾,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尤其是被告应当以家庭利益为重,多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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