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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湘潭市劳动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委宣传部干部,住(略)。系被告舅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湘潭金科物资调剂行业主。2009年1月17日,被告将一辆湘x号别克君越小车抵押在原告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09年3月上旬,原告找被告追问借款之事,可被告电话无法接通,去其家和单位询问也不知被告去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所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同意在本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抵押在原告处的湘x号别克君越小车处理(转让)后,偿付原告欠款6万元,余款4万元,待被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X路鸡公嘴X号X栋X单元X号房产转让后,一次性偿付给原告;

二、上述车辆处理(转让)期限内,被告自愿出具6万元欠条,胡某某自愿为该款作担保。上述房产转让期间,故光明为另4万元作担保,并出具4万元欠条给原告,原始10万元借条自行废止;

三、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借款,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追究被告方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德意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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