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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特别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购得南汇区X镇特别贸易区X街某号房屋1套,因原告住在上海市区,路途较远,多年来一直不便于去南汇。2009年6月,原告去南汇办事时,发现原告房屋内有他人在居住使用。经了解,原告的房屋由本案的被告租赁给案外人梁某某使用,并由被告收取租金。经原告进一步调查了解,原告购买的南汇区X镇特别贸易区房屋被本案被告自1995年6月15日起作为其公司的注册地办理了工商登记,牟取利益至今。涉案房屋系原告的私有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无偿使用并牟取利益,造成欲向原告租赁房屋使用的人,在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注册经营使用的事实后,便不再向原告联系租赁使用,明显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公司注册地从浦东新区芦潮港特别贸易区X街某号工商登记变更至他处;2.被告立即腾让出南汇区X镇特别贸易区X街某号房屋,并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原告使用南汇区X镇特别贸易区X街某号房屋的使用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8,333元,使用费参照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每年10,000元计算,自1995年6月15日起暂算至2010年4月15日。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芦潮港镇特别贸易区X街某号房屋的产权证、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作为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是由当地的招商中心一条龙服务办理,住所地确实登记在某街某号,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在某街也购买了某某号的房屋,被告因委托招商中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一直误认为某号房屋是属于被告的,因原、被告分别买下某街某号、某某号房屋后,都没有实际使用,直到原告在2009年6月发现某号房屋被案外人梁某某使用后联系被告,被告才知道工商登记错误,被告因误认为某号房屋属于被告所有,曾向案外人梁某某收取租金600元,该600元同意返还给原告,但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属实,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公司章程、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各1份作为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芦潮港镇特别贸易区X街某号房屋的产权证、租房协议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梁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公司章程、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7日,原告与上海芦潮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芦潮港特别贸易区X街商业用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芦潮港镇特别贸易区X街某号的商住房1间,并于1998年12月15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上海某工贸公司也在1995年与上海芦潮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芦潮港投资开发总公司购买某街B座X楼X号房屋1间,于1999年6月21日办理了某某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1995年6月15日,在向工商部门提供的住所使用证明中,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芦潮港特贸区X街某号,1995年7月13日,工商部门核发了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原、被告均未实际使用上述房屋。2009年4月24日,被告因发现案外人梁某某居住在某号房屋内,向梁某某收取了2009年5月至10月底的租金600元(每月100元)。2009年6月,原告发现某号房屋内有人居住,才知道某号房屋被被告登记为公司住所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公司住所地登记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致使原告房屋无法出租,造成原告15年房屋使用费的损失,另外原告房屋原有的卷帘门现在也没有了,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芦潮港镇特别贸易区X街某号房屋的产权证、租房协议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公司章程、芦潮港镇特别贸易区X街某某号房屋产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被告与上海芦潮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芦潮港镇特别贸易区X街X号的房屋1间,但后来房地产权证登记被告的房屋为某某号,因被告公司成立于产权证签发之前,当时公司成立时,被告可能确实不知登记注册错误,但被告拿到房地产权证后,仍将公司住所地登记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未予变更,不论被告是自己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还是委托当地的招商中心一条龙服务办理,其过错均应归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公司注册地从浦东新区芦潮港特别贸易区X街某号工商登记变更至他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卷帘门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诉称的卷帘门灭失系被告所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1995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按每年10,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148,3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买下某号房屋后,实际并未使用,直到2009年6月才发现被告将公司住所地登记在该房屋上,期间也没有将该房出租或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行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上述房屋使用费的损失,且原告主张按照10,000元/年计算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收取的案外人梁某某的6个月租金600元,属于原告房屋上的受益,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公司注册地从浦东新区芦潮港特别贸易区X街某号变更至他处;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3,412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唐某根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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