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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舒某之母。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某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刘某、韩某、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与夏某、覃某、舒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异想世界网吧门口的人行道上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等人将舒某鹏背部、头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舒某的伤势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院以被告人潘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提出被告人潘某龙的行为致其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34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材料、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也不是此次斗殴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聚众斗殴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被砍伤后,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8日在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3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50元,伤残补助费x.84元,合计经济损失x.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舒某陈述在卷,证明2010年5月21日傍晚,其和夏某在一起玩的时候,夏某打了“狗狗”。过了不久王某某打电话称被“狗狗”等人抓了,要其和夏某赶过去。夏某就叫了“卿德”、“江阳”和另两个人坐的士带着刀和钢管赶了过来,其与夏某成、“卿德”、“江阳”等人在宝家山路口碰见潘某甲等人,夏某一方与潘某甲一方发生口角并互相用砍刀对砍,其被对方的人抓住并拖到异想世界网吧门口砍晕过去。

(2)有证人夏某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5月21日下午,其和舒某等人一起玩的时候,其碰到“狗狗”并将“狗狗”打了一顿,“狗狗”给他哥哥打了电话,“狗狗”的哥哥在电话里和其对骂,双方还约好地点和时间叫人来打架。当晚20时30分左右王某打电话过来说被“狗狗”等人打了并抓了,对方要见到其才放人。后王某的朋友“卿德”和“江阳”及两个男子带了砍刀和钢管到铁一中与其会合,并一同前往异想世界网吧找“狗狗”等人,到宝家山路口万利隆门口时其就被“狗狗”这边的人抓了,“卿德”冲上去用砍刀砍了对方一个人,其和“卿德”等人持刀追砍过去,对方来了几个人拿着砍刀将“卿德”等人砍伤,其当时就逃离了现场。当晚其回家后才知道舒某被砍伤了。

(3)有证人王某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5月21日19时许其在异想世界网吧上网时,被“狗狗”、“小龙”带的几名陌生男子打了并带到嫩溪垅,还要其给夏某和舒某打电话将二人约到新起点网吧,因二人一直没来,后又要其打电话将二人约到城北见面。随后“狗狗”、“小龙”和几个陌生男子带着其先后赶到异想世界网吧,之后“小龙”与夏某打电话联系见面之事,过了一会夏某和舒某及“卿德”等人出现在城北万利隆门口,“小龙”等人持刀追砍其与夏某、舒某这方的人,其逃离了现场。当晚夏某打电话告诉其舒某被砍伤进了医院。

(4)有证人田某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5月份,夏某扬言要打其。5月21日下午,其在异想世界网吧上网时遇到夏某的朋友王某,王某不让其走,刚好被潘某乙的朋友看到了,过了二十多分钟之后潘某乙带了七八个人到网吧,将王某打了一顿后又带到西站附近,潘某乙他们拿来砍刀,又押着王某坤走到异想世界网吧前面老干所对面,这时王某一方来了两个拿着铁棍、钢管的人,过了几分钟又来了十多个人拿着钢管、砍刀追砍潘某乙等人,双方对砍起来,后来其看到对方有一个人头被砍伤了。

(5)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在卷,其供述2010年5月21日21时许其得知干弟弟田某(绰号“X”)被夏某成打了,便和刘某、韩某等人到城北异想世界网吧找到夏某的朋友王某,因王某不肯说出夏某的下落,刘某便打了王某,之后其和刘某、韩某、潘某乙等人将王某带到麻阳路口的新起点网吧,并要王某电话联系上夏某,其和夏某约好到城北异想世界网吧门口见面。随后刘某安排其与韩某等人先到城北异想世界网吧门口等,刘某则取来4把砍刀及3根钢管赶到网吧门口。不久,夏某、王某等十余名男子拿着砍刀冲了过来,其这边的人便往三星网吧方向跑,在跑的过程中将刘某带来的刀子和钢管分发了下来,其当时拿了一把砍刀,跑到三星网吧门口处就被夏某等人围住,刘某准备冲出去的时候被对方砍了两刀,于是双方开始了对砍,潘某乙砍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其也砍了那个人背部两刀,之后因对方人多,其和潘某乙等人乘出租车逃离了现场。

(6)有法医学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害人舒某的损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7)有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并有被告人潘某甲因前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潘某甲2005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29日减刑释放。

(8)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9)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被砍伤的情况,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0)有身份证明材料在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身份的基本情况,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的医疗费票据在卷,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因伤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346.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且系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甲等人为哥们义气、争强斗狠而聚集多人与夏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发生了殴斗,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具备了“聚众”和“互殴”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其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故被告人潘某甲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从现有证据看,认定被告人潘某甲龙在此次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积极、主动实施斗殴行为,持刀砍伤被害人,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其不是此次斗殴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x.84元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其余经济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未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经济损失x.8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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