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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X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08年4月被告在广东花都做生意,原告得知此消息后,邀请双方都认识的朋友一同赶到花都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但承诺会尽快还款。以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11.6万元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4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2、2009年7月14日原告代理人向黄政坤、王敏所做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催收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郑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2007年4月10日被告郑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取得资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08年4月份,被告在广东花都做生意,原告邀请朋友黄政坤、王敏一同赶到花都,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但承诺会尽快还款。之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6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被告郑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6万元(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其借款利率按月率20‰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郑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原告宋某某已替被告自愿垫付2150元,由被告郑某某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志高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朝霞

打印责任人廖志高校对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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