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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宋某某、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衡山县X村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略)-X号。

被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城镇居民,住(略)-X号,系被告宋某某之妻。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归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某某与被告聂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3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有的资金10万元借给两被告,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某某与被告聂某因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康某某立据借款,原告将自有的存款出借给两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20‰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予支持。被告宋某某、聂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给被告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聂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宋某某、聂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聂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朝霞

打印责任人高亚香校对责任人王朝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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