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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外号“光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9月20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9月2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聂洪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4日和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颜继业、李某、周某丁、周某丙、彭某某(均已判刑)、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衡山县X镇X村地段107国道上,抢劫三辆过往车辆车主和司机的人民币21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不持异议。2、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是主犯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3、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颜继业、周某丙、李某、周某丁(均已判刑)、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晚23时许,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107国道衡山县X镇X路段,拦住湘x货车,倚仗人多势众,使用言语相威胁,抢劫货车车主陈某某人民币50元。接着,被告人一伙又拦住湘x货车,同样采取言语威胁的方法向司机要钱,迫使车主周某己交出人民币50元。

2006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又伙同颜继业、周某丙、李某、周某丁、肖某某、彭某某等人分乘四辆摩托车窜至107国道x-200M处的衡山县X镇X路段,对湘x货车司机刘某庚以言语及手持钢管相威胁抢得人民币1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同伙实施两次抢劫,共抢得人民币2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同案犯颜继业、周某丁、彭某某、周某丙、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他们一起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二、被害人陈某某、周某己、刘某庚的陈某,证实被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财物数额。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车主刘某庚被一伙青年男子围住抢走110元的事实。四、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107国道x处被一伙年轻人抢了50元的事实。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4日晚与周某己一起从衡阳返还株洲途经107国道店门镇路段时,被几个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追赶并抢走50元钱的事实。六、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6日晚,发现有几个操本地口音的年轻男子在马某边拦着外地车子抢劫。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4日、26日晚有一群年轻徕叽在他店子开房要求住宿的事实。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日与其妻带子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七、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其一伙抢劫作案现场的概貌。八、书证:1、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衡山县人民法院(2007)山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言语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不是主犯,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经查,2006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一伙骑车到107国道衡山县X镇X村地段,被告人赵某甲追上一台货车并拦住,其同伙一起围住货车,被告人赵某甲便向司机要钱。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作案前对如何抢劫作了安排、分工等事实均说明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导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比其作用较大,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在其父母的劝导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讲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收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动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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