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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山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王某,外号“恶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衡山县人,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与郑乐(另案处理)等某聚众追砍曹俊、候某等某时,在衡山县航道管理站附近持刀将被害人谭某某砍伤,致其轻伤偏重。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郑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某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他们是临时起意去伤人,且他没有直接拿刀砍伤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在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家庭情况不好,父母离异多年,缺乏良好的成长环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为2006年4月间被苏鉴黎一伙人砍伤,所以一直伺机报复。2006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与郑乐(外号“乐宝粒”,另案处理)等某去南岳玩。途中,邱涛(外号“乃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王某说苏鉴黎一方的曹俊、候某等某在清凉小学附近,要被告人王某等某回去。被告人王某一行5人立即返回衡山县城,在衡山县大桥收费站处与邱涛、秦溪、旷龙某、“蚊子”(均另案处理)等某会合。随后,被告人王某一伙人各拿一把砍刀去清凉小学附近寻找曹俊、候某等某。被告人王某发现两人后,大喊一声“砍死他”,随即持刀朝曹俊、候某等某冲,曹俊、候某等某见状迅速跑开。被告人王某等某紧追不舍,而被害人谭某某恰好从一小巷中出来,与郑乐相撞。郑乐以为谭某鑫是苏鉴黎一伙的人,便砍了谭某某两刀,谭某某吓得赶紧逃跑。当被害人谭某某逃到衡山县航道管理站门口路段摔倒时,被告人王某一伙人追上去。郑乐等某便朝被害人谭某某身上连砍数刀。事后,被告人王某一伙人逃离现场。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谭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右尺骨、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伸肌群肌腱断裂,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及肱桡肌断裂,右第4、5趾、左某4、5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第5后肋骨骨折,损失程度为轻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一伙人持刀追砍曹俊、候某等某时,一并将被害人谭某某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某一伙人砍伤的过程;3、同案犯郑乐的供述,证实实施聚众斗殴的全过程;4、证人廖某某、向某某、龙某某、等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谭某某被一群年青徕叽砍伤的时间和地点;4、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山法鉴字(2007)A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伤情为轻伤偏重;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谭某某轻伤,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王某积极持砍刀追赶他人,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他们是临时起意去伤人,且王某没有直接砍伤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同案犯郑乐、被害人谭某某、证人廖某某等某均只证实王某持刀进行追赶,但没有证实王某对谭某某直接动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有直接砍伤谭某某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聚众斗殴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作用大小,刑法已经明文规定区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对该罪不适用刑法总则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在本案中,王某的作用明显小于郑乐等某,系积极参与者。王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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