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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耿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化名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耿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董国云(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耿某某商量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二人商议好后,董国云电话联系了衡山县X镇的许某某,问许某某他那边是否有人要找“老婆”,许某某就将被害人朱某丁介绍给董国云。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耿某某、董国云与朱某丁、许某某一起到(略)去相亲。在水城县,被告人耿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甲,安排其以被告人耿某某的表妹杨雪的假身份与朱某丁见面,双方见面后表示同意。随后董国云和被告人耿某某提出要朱某丁付见面礼和定金,经双方协商,朱某丁答应付x元。2008年5月1日,朱某丁的姐姐和姐夫汇了x元给朱某丁,朱某丁拿了x元给董国云,董国云从中分给被告人耿某某4500元,分给被告人马某甲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耿某某借来表妹杨雪的户籍证,要被告人马某甲照了身份证相片,由董国云为其办理了假身份证。同年5月2日,朱某丁、许某某带被告人马某甲回到衡山。同年5月5日,应被告人马某甲的要求,朱某丁花2690元为马某甲置办了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副,另花1300元为马某甲置办了衣服,当天被告人马某甲以杨雪的假身份与朱某丁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5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借口回家接母亲和姐姐到衡山来,在朱某丁的陪同下到了贵州省六盘水,在六盘水火车站,被告人马某甲借故溜走,并带走朱某丁为其买的项链、耳环、衣服和1400元现金。董国云与被告人耿某某、马某甲共诈骗朱某丁财物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耿某某2008年7月18日在1218次列车上被贵州省贵阳市乘警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退赔了受害人朱某丁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耿某某退赔了受害人朱某丁人民币5000元。受害人朱某丁向本院出具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耿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甲、耿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朱某丁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朱某乙、吴某某、马某丙的证言,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耿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借婚姻名义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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