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1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1日晚,朱自旗(另案处理)因一点小事起见,与先农花园一牌馆老板胡某戊发生争执,于是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及谭某清、谭某乙、周某某、胡某丙、杨某某、刘某丁、袁某等人,将牌馆老板胡某戊砍伤。在场的罗伟了解后,劝说双方一点小事扯起丑,朱自旗及其纠集来的一伙认为罗伟是胡某戊喊来的,示意要报复罗伟,双方结下仇怨。随后两天,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寻找对方实施报复。2007年7月13日晚,在双方组织的斗殴中,潘某被刘某甲一伙人砍成重伤,路边行人谭某己被刀划伤,伤情为轻微伤。
2007年以来,谭某林(已判刑)为得到衡山县城四牌楼五号楼的工程建设运输权,多次到工地阻工。后来工地承建商赵某某、运输承包人戴某某为息事宁人,同意让其参与运输。2007年12月13日上午,谭某林要儿子谭某清、谭某乙(均已判刑)喊几个人帮他到工地“收账”。午饭后,被邀的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已判刑)、刘某丁、胡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一伙人来到工地外面。谭某林进工地结算运输材料费用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谭某林关掉工地电源,要求停工。谭某清、谭某乙又喊来了“和尚”、赵某、纪某、聂某某、“芹菜”、“奇怪”、“老鸭”、“矮粒”(均另案处理)等人,赵某某遂向110报警。谭某林见喊来的人都已到工地门口,便殴打赵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一伙用砍刀、砖头殴打赵某某、戴某某,致赵某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晚,,朱自旗(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和谭某清、谭某乙、周某某、胡某丙、杨某某、刘某丁、袁某等人到先农花园胡某戊开的牌馆内,以胡某戊不该乱讲朱自旗的老婆在他牌馆内拿了别人的手机为由,与胡某戊发生了争执。期间,胡某丙从隔壁饭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胡某戊砍成轻微伤。当时罗伟、陈敏(均已判刑)、潘某(另案处理)正在胡某戊的牌馆玩,看到朱自旗等人如此争吵,罗伟便说一点小事扯起丑,朱自旗认为罗伟是胡某戊喊来的,示意以后要报复罗伟。为此,朱自旗一伙与罗伟一伙结下仇怨。随后两天,罗伟纠集陈敏、潘某等人携带砍刀在衡山县城寻找朱自旗一伙,朱自旗一伙携砍刀找罗伟一伙,两伙人都欲比高低。2007年7月13日晚,罗伟、陈敏与潘某、蒋灿(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在衡山县X路X号的刘某家门口,发现谭某清、杨某某、刘某丁3人举着砍刀骑摩托车向他们冲来,罗伟喊操家伙,有人来砍我们啦。随即罗伟、陈敏与潘某、蒋灿纷纷拿起砍刀,谭某清等人见罗伟一伙人多,赶紧调转车往回跑,罗伟、陈敏与潘某、蒋灿持刀追赶,见追不上,便先后把刀朝对方掷去,将谭某清的腿划伤,并将路边行人谭某己划伤。随后罗伟打电话又叫来朱科(已判刑)一起携带砍刀乘出租车在衡山县X街上寻找谭某清等人。而朱自旗则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与谭某清、谭某乙、胡某丙、杨某某、刘某丁、“杀臭”等人,每人携带砍刀分乘坐摩托车和出租车在衡山县城内找对方寻仇,双方在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近路段相遇,罗伟一伙人见对方人多势众,持刀赶忙下车逃窜。逃窜中,潘某被刘某甲一伙砍成重伤。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谭某己伤情程序为轻微伤,潘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
2007年以来,谭某林(已判刑)为得到衡山县城四牌楼X号楼运输工程,多次在工地门口阻工,并扬言“工地的运输不给我,谁也别想开工。”为息事宁人,工地承建商赵某某与承包工地运输的戴某某被迫同意谭某林参与运输。2007年12月13日上午,谭某林要儿子谭某清、谭某乙(均已判刑)喊几个人帮他去工地“收帐”,并要求带刀。午饭后谭某清、谭某乙及其喊来的人来到衡山县城四牌楼X号楼建筑工地外面等待。在等待过程中,谭某清、谭某乙又喊来了“和尚”、“赵某”、纪某、聂某某、“芹菜”、“奇怪”、“老鸭”、“矮粒”等人,周某某、刘某甲骑摩托车拿来三把砍刀,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丁各持一把。谭某林到达工地后,先将工地的电源拉断,打电话给赵某某,要求马上到工地上来。赵某某接到电话后赶到工地,并叫来了戴某某。谭某林、赵某某、戴某某为运费发生分歧争吵起来,赵某某见谭某林已经将电源关掉,工地无法开工,于是向110报警。谭某林见谭某清、谭某乙及其喊来的人已来到工地门口,便殴打赵某某,刘某甲、谭某乙、周某某、刘某丁等人一起冲上前用砍刀、砖头殴打赵某某和戴某某,谭某清、“和尚”见110警车开来,大喊警车来了,被告人一伙迅速逃离现场。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谭某己、赵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和同案人谭某清、谭某乙、周某某、潘某、陈敏、罗伟、朱科、谭某林、蒋灿,赵某、胡某丙、纪某、聂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胡某戊、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及其一伙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的情节和过程。②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其一伙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现场状况及产生的后果。③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逞强好胜,伙同他人持械斗殴,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和他人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还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九条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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