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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欧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外号“疤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乙,外号“秋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欧某甲在广州做生意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人用刀砍伤,在广州住院治疗。因伤口疼痛,被告人欧某甲不时购买一些毒品吸食以止痛。2008年8月,欧某甲回衡山休养,发现有人吸食毒品,便产生去广州购毒以供自己吸食。因腿脚不便,8月27日晚,欧某甲要欧某乙去广州进货,欧某乙表示同意。8月28日上午,欧某乙坐车赶到广州,欧某甲则与毒贩邱可可(在逃)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宜,约定购买20克冰毒、200粒麻古。随后,欧某甲在衡山工商银行向毒贩邱可可提供的银行帐户汇入毒资x元。下午5时许,欧某乙在广州市天河区X村立交桥下车后,根据欧某甲提供的手机号码与毒贩邱可可取得了联系,毒贩邱可可在租住屋见了面。当晚,毒贩邱可可拿来20克冰毒、200粒麻古交给欧某乙,当面验货,并吸食了2粒麻古。8月29日上午,欧某乙携带20克冰毒、198粒麻古坐车返回衡山。下午6时许,欧某乙在衡山大道加油站附近与前来接货的欧某甲会合时被衡山县公安局抓获;当场从欧某乙的行李中搜出20克冰毒、198粒麻古。

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欧某乙行李中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份,198粒净重16.14克。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衡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34.2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欧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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