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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与何伟(另案处理)、罗永(已判刑)在一起玩时,得知一个绰号叫“皮皮”的朋友被向某某打伤了,于是被告人郑某某一伙人决定报复。2007年9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何伟、罗永从天下网吧里的一个楼梯间下面拿出三把砍刀,由被告人郑某某骑摩托车,罗永、何伟携带砍刀搭乘摩托车,三人在衡山沿江大道群鑫沙石场附近发现了向某某,何伟先跟向某某打招呼,确认是向某某无误后,便按住向某肩膀,被告人郑某某走过去,一把将向某某推倒在地,并按住向某某的头使其不能动弹,罗永便持刀砍了向某某左手臂一刀,何伟也拿刀砍向某某,向某某挣脱站起来,何伟、罗永又各砍了向某某一刀,向某某随即往衡山大桥方向某,被告人郑某某等三人追赶,未能追上。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向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罗永、何伟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讲哥们义气,参与他人纠集的报复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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