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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乙、第三人凌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y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谋启,中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个体司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敏,阳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乙、第三人凌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谋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华、第三人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余=y福、被告黄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31日注册成立,第三人凌某某作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52万元,以车牌号桂x、桂x、桂x、桂x、桂x、桂x、桂x等七辆客车为实物出资,故该车辆应为原告的财产,但桂x客车一直被被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占用的车辆桂x客车,被告以车辆所有权为被告所有为由拒绝交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桂x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因桂x是第三人凌某某作为入股公司的实物出资,应积极为原告追回车辆,但第三人推脱不理,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黄某乙承认车辆桂x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2009)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生效判决,是重复诉讼,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凌某某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车辆桂x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和右江区人民法院于生效的2009年2月10日(2009)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该车所有权为原告的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车辆桂x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右江区人民法院于上述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是股东出资纠纷,而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请求不同,性质也不同,该判决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认为本案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车辆桂x的所有权为原告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百色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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