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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刑终字第29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甬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江省宁波市,农民,家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江省宁波市,农民,家住(略)。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22日中午,自诉人袁某某之女袁某云与被告人冯某因前有纠纷隔河对骂,被袁某某劝散后,袁某云之子李某又用污言辱骂冯某,冯某遂隔河对着袁某云家方向跪拜。袁某某当即恼怒,抓起一把沙石冲过河上的孙建桥要去打冯某,旁人阻拦未果。冯某见状,即折转回自家拿出一把拆锡箔用的小刀,袁某某将一把沙石撒在冯某的脸上,并上前打冯某,冯某遂用小刀刺袁某某,刺中袁某某左肘部,左中指关节等部位。后袁某某之孙袁某、袁某及袁某云闻讯赶至现场,袁某持械冲入冯某将冯某拷倒在地。案发后,袁某某被家人送往郭巨卫生院住院治疗,共23天,后又复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2774.20元,之后又擅自到宁波李某利医院和宁波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经宁波市X区公安分局法医鉴某,袁某仟系被锐器刺伤左肘部1厘米刺创,左手第2—3指根部间0.5厘米刺创,经医院治疗创面已愈合,遗留左肘部背侧1厘米疤痕,左手第2—3指根部间0.5厘米疤痕,左中指活动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袁某某陈述,证人黄X华、陈x国、陆X珠、周X花、刘X林、黄x财、李某、袁某及袁某云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鉴某报告,医疗费发票、鉴某发票、误工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冯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民事纠纷中故意持小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袁某某系一年迈老者,其冲过来打人,对被告人冯某并不构成太大的威胁。但冯某折转回家拿小刀出来与袁某某互殴,其行为上虽非先行动手主动伤害对方,但主观上伤害对方的心理显而易见。因此其行为主要不是在防卫自身,而是在伤害对方,不属正当防卫。基于被告人冯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判令其赔偿囚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鉴某本案中自诉人也有一定过错,在量刑上对其酌情从轻,在民事赔偿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由被告人承担自诉人经济损失的60%。在损失数额的计算上,自诉人擅自在李某利医院和宁波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花费,不予计入赔偿范围中,而其他各项请求数额亦应依法合理计算,明显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予剔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二、被告人冯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3元;三、凶器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是袁某某先动手殴打她,她出于本能被迫防卫,致袁某某左手指受伤,属正当防卫,且袁某某构成轻伤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因故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发生争执,袁某某上前殴打冯某,冯某即用事先从家里拿来的小刀刺中袁某某的左肘部、左中指关节等部位,致袁某某左肘部1厘米刺创,左手第2—3指根部间0.5厘米刺创,左中指活动功能障碍,经法医鉴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以及袁某某为此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2774.20元的时间、地某、行为经过和经济损失的金额等基本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为证:1、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陈述,证明冯某在纠纷中,持刀刺伤其身体左肘部、左手指根部等部位,以及其为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等事实;2、证人陈X国、黄X华、陆X珠、周X华、黄x财等的证言,证明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纠纷中,冯某用事先拿着的小刀刺伤袁某某等事实;3、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证明袁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宁波市X区分局法医鉴某报告,证明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法医鉴某、交通费发票及误工证明材料等,证明袁某某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供述,供认在与袁某某的纠纷中,用事先所持的小刀对袁某某还击,并刺伤袁某某左手指根部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在纠纷中,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吗告人袁某某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在纠纷中也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并可在量刑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济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在争执互殴中,用事先所持的小刀刺伤原审自诉人袁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要求,不属正当防卫;原审自诉人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证据确凿,应子认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峰

代理审判员邵芳芳

代理审判员钱成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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