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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南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现年36岁。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6月19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5月25日,张某乙以其与妻子王某某共有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至2007年5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5月25日张某乙出具的借款申请;2、2006年5月25日王某某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3、2006年5月25日张某乙与卧龙信用联社光武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4、2006年5月25日张某乙、王某某与卧龙信用联社光武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宛市房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共有权人王某某);6、宛市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7、2006年5月25日张某乙、王某某出具的抵押物品清单;8、2006年5月25日张某乙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无答辩、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及张某乙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张某乙以“购货”为由,与其妻子王某某以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光武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张某乙、王某某出具了抵押物品清单。其贷款申请经审批后,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分别签订以光武信用社为贷款人,以张某乙为借款人,以张某乙、王某某为抵押人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04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执行,担保方式:抵押。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贷款罚息与借款合同相同,同时又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x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分别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名、捺押。两份合同分别签订后,光武信用社按约支付借款x元,张某乙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借据显示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同时,双方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抵押权证登记,抵押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光武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张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屋坐落:七里园四组,权利种类:抵押权。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某乙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张某乙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光武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其妻王某某以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均为有效合同。双方为该笔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二份合同签订后,光武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张某乙收款后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张某乙向光武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乙、王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乙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现卧龙信用联社直接向张某乙、王某某主张债权、抵押权,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张某乙不履行债务时,卧龙信用联社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9.04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自200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9.045‰的3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不偿还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依法拍卖、变卖张某乙与王某某共有的,位于南阳市X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抵押权证号为x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诉讼费1965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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