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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毛民初字第38号

000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11月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在黄岗镇X村高店组东公路桥工地,向公路桥工地卖水泥时,被告干涉原告出售水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抽出砍柴刀向原告身上连砍二刀,经鉴定系轻微伤,住院治疗9天。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庭审变更为4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一、王某甲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计1154.4元、黄岗门诊费计452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50元;二、出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9天、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受伤情况;三、车费票据18张计540元;四、其他定额发票二张计15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桐柏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对王某甲、丁XX、李XX、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和公(桐)鉴(法)字(2008)X号鉴定书及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5日,在黄岗镇X村高店组东公路桥工地,由于原告与被告竞争向工地卖水泥引起纠纷,原告王某甲被被告王某乙用柴刀砍伤。在桐柏县黄岗卫生院住院2天,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计住院9天花医疗费1606.4元。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王某乙被桐柏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天,并处300元罚款。

本院认为,依据桐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桐柏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因原告与自己竞争向工地送水泥,用刀将原告砍伤,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后果负全责。原告提供黄岗卫生院门诊费452元,桐柏县医药费票据一张1154.4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50元,共计1756.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发票二张计150元不能确定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车费票据18张,共计540元,其中7张50元的车票和4张30元的车票共计470元不能确定用途,本院不予认定。7张10元的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天,误工费95元(3851.60元/年/365天X9天=95元),护理费95元(3851.60元/年/365天X9天=9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2016.4元。(其中医院药费和鉴定费1756.4元+护理费95元+误工费95元+车费70元共计2016.4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洋

审判员刘兴元

审判员陈健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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