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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24日被新疆省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站公安所抓获,2009年7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吴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处,与同方向张中毫(男,75岁,住杞县X镇X村)所骑的脚蹬三轮车相撞,致张中毫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弃车逃逸。经认定,徐某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责任不全在我,确实让徐某彬报警了,当时怕挨打,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事发道路上两旁均晒麦子占用部分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一重要原因,肇事后被告人急忙喊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中毫(男,75岁,住杞县X镇X村)所骑脚蹬三轮车相撞,致张中毫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弃车逃逸。经认定,徐某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同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证人徐XX、郭XX、张XX、付XX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张中毫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车辆信息;4、协议书、收款条、申请书;5、户籍证明、抓获羁押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甲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处刑;2、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对以上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耿德芳

审判员王学智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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