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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87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民工去淅川县X镇小东岗砖厂做坯,在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淅川县X镇小东岗砖厂承包人。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带领民工在该砖厂承包做砖坯到烧砖的生产,被告对原告结算劳务费用,原告干至2007年9月停工,2007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林广原欠条未抽已作废。欠到马某某现金贰万玖千元整。2007年11月X号张某某。”该款一直未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所举欠条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砖厂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与原告协商,将砖厂做砖坯等事由包给原告具体负责生产,双方的劳务关系至2007年9月,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x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长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起诉于法有据,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当时未约定,可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并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王轶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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