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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贾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 261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0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37年3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宋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德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南阳市第一批上山下乡知青,于1982年又回到了南阳市小西关居委会。在小西关居委会的支持下,与西关大队第十三生产队(南菜园)联系,并安排了一处荒地,作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以此解决原告全家无房居住的困难。原告于1985年开始施工建房,但由于经济困难的原因,至1987年底才建成,还是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到现在为止,还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现在的具体位置是:七一路市林业局大门东侧第二户,坐南向北,南邻任洪合,西邻被告。自该房屋建成后,因原告在外租房做生意,不在该房屋居住,所以房屋闲置着。1989年下半年,被告作为近邻见原告的房屋闲置,在未经原告同意和知道的情况下,擅自搬进去居住,并做起了生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数次要求他搬出,或协商要被告出房租,作为租用,但被告依仗自己是南菜园的老户,视原告为新来户,根本就不予理睬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价值肆万元),判令被告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叁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争议房屋是被告自建,不存在侵权问题。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10日原告写出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李某某全家老小三代六口人,没有正式工作,在小西关居委会生产单位做工,没有房子住,与南菜园联系,在七一路X路南一块空地上建房三间,请城建局批准,特此申请。”当时新华街道办事处小西关街居委会和西关大队第十三生产队均表示同意并在申请书上盖了章。原告在未取得城建部门的相关批准手续情况下于1984年开始建造房屋,该房屋于1985年建成,房屋为混砖结构三间平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原告李某某不是小西关街居民委员会的居民,自1984年至今一直在七一路X路北租房做补胎生意。被告贾某某是南菜园西关X组的居民,曾任西关大队第十三生产队副队长,自1986年就搬入争议的房屋居住至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任洪合的房产材料、贾某某的房产材料和本院对冯荣庆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1984年7月原告建房时,仅有小西关街居委会和西关大队第十三生产队同意盖章,而没有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983年5月2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第3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第4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第6条)。原告现未取得合法建筑手续,时至今日,原告既未补办建房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合法的产权证书,其所争议的财产无证据证明系自己的合法财产,本院无法确定产权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王轶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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