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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张某某、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社郊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柴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9年6月。

被告裴某某,女,生于1955年7月。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50岁。系裴某某委托代理人。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为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大耍无赖,以无钱为由搪塞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均有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一年。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裴某某辩称,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裴某某不知此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张××、陈××、王××出庭证实,裴某某不知借款之事,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借款二被告经常生气,2007年6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知条真假,且未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裴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某某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经柴某发向原告柴某某借款x元,借期1年。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柴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裴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国家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柴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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