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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岳某某、冯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1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张勇、尚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56岁。

被告冯某某,男,59岁。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48年8月27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岳某某、冯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我李某甲为冯某某说媒给岳某某,岳某开养鸡场没钱,则冯某某、岳某某为共同经营养鸡场通过李某乙分两次共向我借了x元,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要求偿还,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本人没见一分钱,冯某本人处白吃白住了3个月,最后双方性格不和散伙,虽举行了婚礼但没办结婚证。婚礼前冯某某给本人x元,说是帮本人养鸡用,但后又退给了冯,举行婚礼后,冯某某将该x元用于了养鸡,买了2000只小鸡等,至于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某没给本人一分钱,本人和冯某先有约,他为本人养鸡,养成了就过日子,养不成就散,这都是冯某某的事,本人不应偿还。

被告冯某某辩称,数额属实,但这钱是为岳某某开养鸡场借的,在我们举行婚礼前我从李某甲处拿了x元直接给了岳某某,岳某未退还给我,举行婚礼后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又从李某甲处拿了x元,其中x元给了岳某某,另x元替岳某了账,我不应偿还。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冯某某找我让代写了两张条子,冯某某按了手印,我没使一分钱,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李某甲为冯某某说媒給岳某某,岳某某开有一养鸡场需投钱,冯某某便从李某甲处拿走x元,举行婚礼后冯某某用于为岳某某经营养鸡场,买了2000只小鸡等,在冯某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某又从李某甲处拿了x元,称养鸡用。李某甲为防止要账无凭,于2008年11月3日找李某乙写了一张条,内容为:“今有冯某某借李某甲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冯某某未签字,但认可。2008年12月12日,李某甲又找李某乙写一条子,内容为:“冯某某借李某甲现金贰万贰千元整,利息1分。”冯某某签了字。后由于冯某岳某鸡未成功,双方结束了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虽然该x元是冯某某直接从原告李某甲手中所借,冯某某应偿还,但其中在冯、岳某礼前的所借的x元,在婚礼后冯、岳某同生活期间用于了为岳某某养鸡,婚礼后冯某某所借的x元系发生在冯、岳某同生活期间,根据双方陈述,亦为养鸡所借,且原告李某甲、被告冯某某、岳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明知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为岳某某养鸡,促成冯、岳某满生活,因此该债务系因冯某某、岳某某共同经营养鸡场所发生的债务,被告冯某某、岳某某应连带偿还。由于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岳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并分别自2008年11月3日起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2日起以x元为本金,以0.01元/元/月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逾期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冯某某、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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