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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镇平县鹏程公路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宛龙潦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56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张勇、马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X路局,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X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镇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淅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南阳市X路局(以下简称市X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应市X路局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向镇平县X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鹏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异议,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申请追加淅川县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被告,经审查,予以追加。于2009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9月9日16时许,原告的儿子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x的别克牌轿车从镇平贾宋回南阳,行驶至豫S248线晁陂段时,因路上晾晒的黄豆杆堵塞车底牌下摩擦起火,引燃车辆,经自行处理无效,即拨打119,但因火势过大,消防队将火扑灭后,该车已报废,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X路局辩称,①该路段由市X路局发包给鹏程公司建设施工,事故发生时尚未验收交付,根据相关文件,验收前由施工单位负责养护,②根据公路法规定,公路的养护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国道、省道由所属县X路局负责,而不是地市X路局,③根据合同法第28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④驾车人亦有过错,⑤车的价值未确定,综上市X路局不应赔偿。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①原告未起诉本公司,②应由晾晒人承担责任,③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路桥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④驾车人亦有过错,⑤车价未确定,请驳回对本公司的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①原告诉状中未起诉本公司,②本公司只从鹏程公司接受了部分施工任务,不对整个工程负责,也没有接管路面的养护任务,③事故发生时本公司的任务已完成并交付,以上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16时许,原告的儿子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x的别克牌轿车从镇平贾宋回南阳,行驶至豫S248线晁陂段时,因路上晾晒的黄豆杆堵塞车底牌下摩擦起火,引燃车辆,经自行处理无效,即拨打119,但因火势过大,消防队将火扑灭后,该车已报废。该车系于2007年5月9日以125,800元(税后价)购买,又支付附加费10,800元,共136,000元,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投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保险金额125,800元,事故发生后获赔90,000元。事故发生路段系由市X路局于2004年12月30日发包给鹏程公司建设,于2005年初动工,约定工期10个月,合同价款为24,254,323元,2006年1月10日,鹏程公司又与路桥公司签一合同,约定将路肩培土、沥青铺筑、路缘石安装交由路桥公司完成,合同金额22,300,000元,鹏程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2006年6月工程竣工后,开始试运行,2年后即于2008年6月19日通过验收,由鹏程公司交付市X路局。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48.1条规定,交工证书签发并移交管养后,承包人即不再负责对本工程的照管和维护。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16条规定,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通车试运行2年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合同、公路建设验收交接表、购车发票、保险理赔勘验手续、证人证言、相关公路建设文件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的养护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对国道、省道,由辖区X路局负责。公路X路管理部门,具有建设、养护以保证公路畅通的责任,其作为业主对公路上的障碍物应负责移除。但该事故发生路段由镇平鹏程公司中标负责建设,发包单位是市X路局,建成后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养护。在事故发时尚未验收移交,处于试运行阶段,根据河南省《公路竣工验收办法》,试运行2年后方能验收,交通部公路工程招标文件证明,验收前公路的养护职责由承包单位负责。鹏程公司是中标单位,应受一系列招标文件和验收办法等约束,因此鹏程公司对运行阶段的公路承担养护义务,公路局的养护责任尚未开始。虽然鹏程公司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了淅川路桥公司,但该公司只对合同义务负责,且事故发生时已完工,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公路上晾晒植物杆是违法行为,由此引起的侵权后果本应由晾晒人负责,但晾晒人无法确定,则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承包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与实际侵权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选择其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由于驾车人明知公路上有植物杆,应注意防范,其疏于防范,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就损失问题,由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x元的赔偿,本案的赔偿只涉及剩余部分。车的总价款为125,800元,所支付的附加费10,800元,亦属于购车成本,车辆的总成本为136,6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4月,按10年期计算每年的折旧率,折旧后的价值为132,046.66元,扣除90,000元为42,046.66元,按80%的责任,鹏程公司应承担33,6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镇平县X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金33,637元,逾期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镇平县鹏程公司承担641元,原告应承担的2379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胡进锋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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