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湘潭市亿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租住(略),湘x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钱玲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雨湖宾馆六楼)。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司机,住(略),系湘x号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亿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合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余某,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湘潭市亿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甲称:本案一审应当追加另一肇事方邓浪作为当事人,并对我方先期垫付的费用一并划分责任予以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称: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徐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由广云路口行驶至一中地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邓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邓浪及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周某某住院治疗126天,2009年2月2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刘某甲系湘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登记在亿达出租车公司名下运营,徐某某系刘某甲雇请的驾驶员。湘x号出租车已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周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x元;
二、刘某甲、徐某某、湘潭市亿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周某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
五、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本调解书经相关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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